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 改革,优化营商环境,进一步推进和规范全省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河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办发〔2019〕11号)《中共河北省委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开发区改革开放的实施意见》(冀字〔2019〕8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全面深化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冀政办字〔2019〕42号)和中国地震局印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暂行)》(中震防发〔2017〕10号)《关于加强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工作的通知》(中震防函〔2020〕2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在河北省境内的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等(以下简称“园区”)开展由政府统一组织的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要求应当遵循《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大纲(试行)》(中震防函〔2019〕21号)及重大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等相关技术标准。
第四条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应当在土地出让或划拨前完成。
第二章适用范围和工作要求
第五条已完成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园区内的重要房屋建筑、城市基础设施以及一般交通、水利等工程,可直接根据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不再单独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八条中所列,确需依法单独出具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建设工程,由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协调原承担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或机构按照相关标准出具单独报告,省地震部门出具确认意见。原承担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或机构只收取成本费用。
第六条从事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或机构(以下简称“评价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相适应的地震学、地震地质学、工程地震学3个相关专业背景的专职技术人员,每个专业具有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2人;
(三)具有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技术装备和专用软件系统,并具备相应的实验、测试条件和分析能力;
(四)具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
第七条评价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大纲(试行)》(中震防函〔2019〕21号)及重大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等相关技术标准,开展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确保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精准服务园区产业规划布局和相关建设工程抗震设防。
第八条评价单位应当就所承担的项目编制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及其重大变更应当及时报省地震部门留存。市、县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施工质量和进度进行监督,对关键工作进行现场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省地震部门及相关部门。
第九条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主要技术负责人和技术报告主要编写人,应当具有地质学、地球物理学、地震工程学等相关专业背景地震安全性评价,具有副高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和工作经历。评价报告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和主要编写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条 评价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对评价工作质量和成果终身负责。评价单位应当加强质量管理,配合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负责使用说明、人员培训、系统维护和后续的服务支持。
第十一条 组织单位应根据工作需要,向评价单位及时提供项目建设类型、总体规划等信息,保证成果满足园区内不同项目建设类型的抗震设防要求。
第三章结果审查和使用
第十二条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由省地震部门组织技术审查,评价结果必须经技术审查通过后方可提交使用。
第十三条 评价单位完成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后,应当及时将技术材料提交省地震部门进行技术审查。技术审查时限为15个工作日,报告修改时间不计入审查时限。
第十四条提交审查的技术材料应当包括技术报告和数据库,以及相应的勘察试验测试报告、图件等附件。
第十五条省地震部门负责建立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审查专家库,入库专家应当具有相关领域专业副高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熟悉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并具有良好信用记录。
每个项目的技术审查,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不少于9名专家,组成技术审查专家组,其中地质学、地球物理学、地震工程学3个专业领域专家分别不少于2名。
第十六条 严格实行技术审查回避制度,评价单位及有利害关系人员不得参与本单位完成的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技术审查。
第十七条技术审查专家应当坚持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出具是否符合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的书面审查意见。对未达到本文规定通过条件的,一律不予通过。
第十八条通过技术审查后,评价单位应当及时向项目委托部门或机构提交工作成果报告、技术服务系统及数据库。未通过审查的,评价单位在修改完善后重新申请技术审查。
第十九条 评价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及时向园区管理部门、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移交技术服务系统和数据库,并向省地震部门提交全部数据与成果资料存档。
第二十条 已经完成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园区管理部门应及时发布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并将评价结果和相关抗震设防要求载入土地出让合同或土地划拨文件,建设单位应作出书面承诺。
园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向园区管理部门提交使用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的申请,园区管理部门(或委托所在地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单位提供的建设工程类型和场地土层资料,利用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服务系统给出相关工程的设计地震动参数。
第二十一条 在已经完成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园区,若国家政策发生重大调整、重大技术革新、涉及该区域的地震背景有重大变化以及国家发布新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的情况,园区管理部门或所在地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原评价结果进行复核地震安全性评价,复核结果经省地震部门审查通过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应急管理等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做好与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划转入相关审批事项的市县行政审批局,依法依规做好审批服务工作。
第二十三条 省地震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开展信用体系建设,加强信息共享与公开,将相关信用信息及时推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河北)”,通过“信用河北”等网站依法依规及时向社会公布评价单位及人员的信用记录,强化社会监督,构建“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联合惩戒机制。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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